发展中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充分发挥其在医疗卫生事业中的作用,保障公民的健康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康复、保健,以及中医药教育、科学研究、学术交流与合作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指的中医包括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
第三条 中医药事业的发展应秉承传统,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进行创新,推动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提高中医药学术水平,实现中医药现代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实行保护、扶持和发展中医药的原则,鼓励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参与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中医工作,具体由省中医管理机构承担。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工作。其他相关部门也应按职责分工,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共同推进中医的发展。
第六条 对于在中医药事业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或卫生行政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包括:
(一)在中医法律、法规实施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中医医疗、教育、科研中取得突出成果的;
(三)捐献或发掘、整理、研究利用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诊疗技术的;
(四)名中医药专家在传承技艺中取得突出成绩的;
(五)长期在乡(镇)卫生院工作并作出突出贡献的中医人员;
(六)捐助中医药事业发展的社会各界人士;
(七)其他对中医药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 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采取措施办好中医医疗机构,并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市场需求调整和完善中医医疗机构的布局。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与其他医疗机构共同承担社会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和社区卫生服务等任务。
第八条 开办中医医疗机构需经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后方可执业。变更名称、场所、诊疗科目等,需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公立中医医疗机构撤销、拍卖或合并需经上一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委托评审组织对中医医疗机构进行等级评审,使其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中医医疗机构实行院长负责制,享有人员聘用、科室设置、收入分配等方面的管理自主权。应当控制非卫生技术人员进入,卫生技术人员的比例应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一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坚持以中医药为主体的办院方向,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加强特色专科建设,引进现代科技,提高学术水平和医疗服务质量。鼓励开展特需服务,满足多层次医疗保健需求。
第十二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规范中药材加工炮制和中药制剂生产行为,保障中药饮片和制剂的质量。应规范进药渠道,执行质量验收制度,确保患者用药安全有效。严禁使用假药、劣药。
第十三条 二级以上西医医疗机构应设置中医或中西医结合科。乡(镇)卫生院应配备足够的中医药人员,设置中医科室和中药房。乡村医生应掌握中医基本知识和处理技术。
第十四条 中医人员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十五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加强对中医药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以防止和杜绝医疗事故。鼓励和支持中医药人员通过继续教育、学术交流等方式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第三章:人才培养与保护
第十六条:为适应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需求,省人民致力于构建完善的中医药教育体系,包括高等和中等教育,为社会培养更多专业人才。
第十七条:省人民卫生行政部门着力实施全省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规划,尤其重视中医继续教育制度的完善。为此,制定了中医人员在职培训规划,并由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分级实施。
第十八条:我们高度重视名中医药专家的保护,不仅尊重他们,还致力于发扬他们的学术思想和临床经验。对于获得国家和省级名中医称号的专家,以及其他有卓越学术成就和丰富临床经验的中医药人员,我们鼓励他们开展师承教育,传承技艺。名中医更可以以个人姓名命名诊所,进一步推广中医诊疗服务。
第十九条:我们鼓励西医和其他学科人员学习、研究和应用中医药。也鼓励中医药人员积极学习和应用西医学及相关科学技术。对于在职的中医药人员,我们支持他们参加成人学历教育,提升自身素质。
第二十条:为鼓励高、中等中医药院校的毕业生到基层工作,特别是到乡(镇)卫生院从事中医药工作,我们给予一系列的优惠政策,包括职称晋升和进修培训等方面的优先待遇。对于在乡(镇)卫生院工作满8年的中医药人员,我们将特别关注他们的职业发展。
第四章:科学研究与对外交流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将与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合作,共同制定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规划,加强中医科研机构的建设计划投入。省人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将设立中医药科研专项经费,支持重大中医药科研项目的攻关。
第二十二条至二十三条:我们坚持以临床应用研究为主,强化中医药的基础理论和预防医学研究。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进行中医药的科研活动,如疑难病、常见病和多发病的中医药防治,中药单方与复方的开发和中药剂型改革等。我们也重视中医药资源的挖掘、整理和保护工作,鼓励捐献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和专门技术。
第二十四条至二十五条:我们大力支持中医药学术专著的出版,并在资金上给予资助。根据本地中医药资源和人才优势,积极开展中医药的对外交流与合作。鼓励有条件的中医药机构在国外和境外开展中医药技术合作项目。在对外交流与合作中,我们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保密法律、法规,防止资源的流失和技术的泄露。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至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高度重视和支持中医事业的发展,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整体规划。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不断增加对中医药事业的财政投入,确保中医医疗、教育、科研、管理体系的完善。我们还鼓励境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资、合作、合资等方式参与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二条:在保障措施上,我们强调合理利用和保护中医药资源,包括野生中药材资源。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将加强监管,确保中医药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激发中医药创新活力,推动产业高质量发展
为了深入贯彻中医药发展理念,我们积极鼓励研究、创制中医药新产品,发展中医药产业,并采取措施扶持中医药高科技产业的发展。对于经省人民科技行政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医药企业,我们将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为其发展提供有力支持。
我们积极欢迎民营中医药科研机构和科技企业的加入,民营机构和高科技企业的兴起将为中医药领域带来创新活力。
中医医疗机构经过依法批准,可以自制中药制剂并在本单位临床使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该中药制剂时,其费用将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结算,这将为中医药的发展提供广阔的市场空间。
县级以上人民及有关部门将公立中医机构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统筹安排其基本建设用地,为公立中医机构的发展创造良好条件。公立中医机构的公益事业用地,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
在监督管理方面,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的中医管理职责重大,包括贯彻执行有关医疗卫生和中医工作的法律、法规,制定并组织实施中医行业发展规划等。省、设区的市人民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中医医疗机构评审组织,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医医疗机构进行综合评审。
我们强调中医药办学、办科研机构资格评估认可制度的重要性,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在评审或鉴定时,应当组织中医药专家参加。对中医医疗事故的鉴定,也必须包含中医药专家的参与。
对于中医事业费和专项经费,我们必须确保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和截留。
在广告方面,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查程序,确保广告的真实、科学和健康。未经审查合格的广告不得发布。
对于法律责任,我们明确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超出登记范围开展诊疗活动的,将依法处罚;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擅自撤销、拍卖或合并公立中医医疗机构的,将受到严肃处理。中医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将依法没收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医学法规的世界里,对于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而擅自行医的行为,相关部门展现出了零容忍的态度。一旦被发现,这种行为将由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同时没收其药品、器械及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若因此给患者带来损害,责任人需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构成犯罪的情况,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不正当手段获取并披露他人秘方、验方、专门技术和科研成果的行为,同样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将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受害者进行赔偿。任何挪用、克扣、截留中医事业费或专项经费的行为,都会受到上级主管部门的责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能面临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还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在广告方面,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将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并受到罚款。如果发布的广告与审查内容不符,不仅卫生行政部门会撤销其广告证明,还会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处罚。对于拒绝或妨碍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公安机关将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还将追究刑事责任。
在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方面,如果存在批准不符合条件单位或个人开办中医医疗机构、造成中医药资源流失或泄露技术秘密、出具虚假中医医疗广告证明以及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受贿行贿、徇私舞弊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此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正式实施,旨在确保中医药行业的规范运行,保护公众的健康权益。这不仅是对中医行业秩序的维护,更是对广大民众健康权益的坚守。我们期待每一个中医药行业的参与者都能遵守法规,共同推动中医药事业的健康发展。对于任何违法行为,都将依法追究责任,以确保中医行业的良性竞争和公众的身体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