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救济条例

养老金 2025-06-17 23:24www.yanglao9.com养老金调整

第一章 总则

为了维护公民的基本生活权益,保障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此制定此条例。

本条例所指的社会救济,是指各级对于本行政区域内,拥有本省常住户口且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人群所给予的救助。社会救济的核心目标,是确保救济对象的基本生活需求得到满足。

各级需将社会救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设立专门的社救济经费,并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共同帮助有劳动能力的救济对象实现自助。提倡并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捐赠资金和物资,支持社会救济事业。

民政部门负责社会救济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其他如财政、审计、监察、劳动、人事、统计、教育、社会保险等行政部门则需积极配合,共同推进社会救济工作的进行。

第二章 社会救济范围和形式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有权申请社会救济:

1.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人无力赡养、抚养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

2. 失业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

3. 在职人员、下岗人员、离休退休人员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

4. 城镇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的居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

5. 农村村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

6. 因自然灾害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人员;

7.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社会救济的人员。

但违反《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人员,必须落实计划生育补救措施后才能申请社会救济。对于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因、造成生活困难的人员,则不予救济。

社会救济的形式包括:对符合第一类条件的人员,实行最低生活保障救济或五保供养;对符合第二至第五类条件的人员,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差额救济;对符合第六类条件的人员,实行自然灾害救济;对符合第七类条件的人员,按相关法律规定实施社会救济;对特殊困难人员,实行临时救济。

第三章 社会救济标准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城镇、农村和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由县级以上人民基于以下因素确定:维持基本生存所需的物品和服务种类及数量,特别是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基本生活消费物价指数;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及财政状况。

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制定,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一般生活水平。自然灾害救济的标准以及临时救济的标准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或相关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在实施本条例前,已享受的救济标准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维持原标准不变。对国家规定的特殊待遇优抚对象,其抚恤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本条例旨在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必要的救助,确保他们的基本生活需求得到满足,同时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共同构建一个更加和谐的社会。第四章 社会救济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社会救济,应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若救济对象是孤儿,则由其监护人代理)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流程需经过乡、民族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的民政主管机构审批,或经审查同意后上报至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批。这一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明确界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需如实填写社会救济申请表,同时准备相关证件,如户口簿、身份证和家庭收入证明等。

第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的民政主管机构,以及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将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深入调查,期间需得到相关单位和个人的配合。

第十七条 对于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申请,乡、民族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的民政主管机构应在收到申请后的十五日内予以批准,或上报至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则应在同样时间内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获批的社会救济申请,将由批准机关发放社会救济证或通知。救济对象凭此证或通知到相应的民政主管机构领取社会救济款物。

第十九条 原批准救济的机关应定期对救济对象的家庭收入进行复查。一旦其家庭收入超过社会救济标准,应及时停止对其的社会救济。

第二十条 乡、民族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的民政主管机构应将救济标准、救济名单和救济金额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在因自然灾害需紧急转移、安置和救济灾民的情况下,可不受常规救济程序的限制,由当地人民迅速决定救济方案,并组织有关部门迅速实施。

第五章 社会救济经费和物资

第二十二条 社会救济经费和物资的来源包括:国务院下拨的特大自然灾害补助等社会救济经费;财政预算内的自然灾害救济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等;乡、民族乡、镇统筹的五保供养的款物;社会救济经费的增殖资金和集体经济组织筹集的社会救济款物;以及社会捐赠或募集的用于社会救济的款物。

第二十三条 这些社会救济经费和物资必须专款专用,重点用于社会救济。

第二十四条 需根据社会救济的需求,落实经费和物资。由财政负担的社会救济经费应列入财政预算。而由集体经济组织筹集的社会救济款物,则由同级负责落实。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管理社会救济经费和物资,并接收和管理捐赠或募集的款物。财政部门则对社会救济经费进行预算管理,并与审计、监察等部门共同监督其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社会救济的审查和批准决定不服的,或者对社会救济的停止决定有异议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在社会救济工作中存在违规行为的人员,将受到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行为包括:对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发放救济款物、虚报或克扣社会救济款物、贪污或挪用社会救济款物以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对于冒领社会救济款物的行为,发放单位将追回已领取的款物,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对于以暴力或威胁等手段阻碍社会救济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

为明确本条例的生效日期和适用对象,特此设立本章以进行说明和补充。在此附加之条例对于维护秩序、保障权益有着不可或缺的重要性。以下为本章的详细内容:

第二十九条 明确指出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的春风三月一日开始正式施行。自那一刻起,这些规定将适用于每一个相关个体和群体,无论是企事业单位还是普通民众,都需要严格遵守并遵循本条例的规定和要求。本条例的实施代表着我国对于秩序建设的重视和对民众权益的维护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在全体人民的共同努力下,我们将秉持公正、公平的原则,推动社会文明和进步。我们坚信,只有坚持执行这些条例,才能确保社会的和谐稳定,促进国家的长治久安。这些条例的施行不仅关乎当前的社会秩序,更关乎我们国家的未来发展和民族的繁荣昌盛。让我们共同期待并努力构建一个更加美好、和谐的社会。自施行之日起,全体公民都应自觉遵守本条例,共同为建设美好家园贡献力量。本条例的施行是为了保障公共利益,促进全社会的共同发展和进步。每个人都应当充分认识到本条例的重要性,积极参与其中,共同推动社会的和谐与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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